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中涉及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档案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雕塑、广场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
(五)具有重要影响的口述记忆、回忆录;
(六)其他需要保护传承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以及档案、史志研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由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八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市级和县级。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等内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等信息。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征集、整理等工作,做好红色资源的抢救性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红色资源相关线索。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红色资源调查情况,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对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已经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资源损毁、灭失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予以调整。
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认定程序,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推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需要,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红色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设置。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包含名称、保护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农牧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红色资源或者疑似红色资源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红色资源的日常维护、修缮、修复;
(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红色资源的维护、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非国有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
(二)擅自拆除、移动、涂改、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
(四)储存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从事有损红色资源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虚构、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文献资料、纪念物品等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
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五条 红色资源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时代内涵和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和宣传展示。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红色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相同类型红色资源进行整合规划,实施连片保护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红色资源优势,将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老西藏精神、“两路”精神等传承弘扬,深化红色资源挖掘、阐释和传播,打造具有影响力和本地特色的红色文化品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红色资源的宣传推广和研究,编纂、出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文艺作品、公益广告和群众性文体活动,提高红色资源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搜集老党员、老干部、老支前、老战士、老模范等革命前辈和模范人物的口述记忆、回忆录等,整理提炼相关的历史故事、革命事迹、崇高精神。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老党员、老干部、老支前、老战士、老模范、专家学者、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红色资源设施保护、宣传讲解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发挥公益优势,参与红色资源宣传讲解、史料征集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根据实际在“七一”、国庆节、建军节、西藏百万农奴解放纪念日等重要节点,组织开展红色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结合公众需求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活动。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利用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推广具有本地特色的红色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促进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移动、涂改、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