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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4月03日

昌都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重要人物及英雄烈士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重要事件和重大战役、战斗发生地等不可移动资源;

(二)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手稿、档案、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口述历史纪录、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三)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

第三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尊重历史、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创新发展、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建立由文化和旅游、史志研究、档案、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联席会议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负有协调、管理、宣传、指导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开展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红色资源调查认定、标志管理、保护责任人制度落实、红色旅游发展等工作;

(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传承、烈士褒扬等事项的协调、管理、宣传、指导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以及传统风貌建筑中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中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建设的管理工作,指导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建设;

(五)档案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资源中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七)新闻出版、网信、史志研究、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保护名录分为市级保护名录和县级保护名录。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保护等级、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等内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认定为珍贵文物、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资源,需列入保护名录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认定:

(一)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史志研究、档案、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机构定期开展或者依申请开展红色资源调查,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二)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有关领域专家按照认定标准进行论证、评审;

(四)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评审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本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申报和认定程序,及时列入名录并予以公布。

对已经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资源损毁、灭失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史志研究、档案、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保护工作,并建立红色资源电子档案数据库,对红色资源进行数字化管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红色资源专项保护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涉及红色资源的,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史志研究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应当包含资源名称、保护传承利用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保护标志制作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农牧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资源,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及时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被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红色资源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担任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两个以上县(区)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权属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五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中涉及该红色资源的保护要求;

(二)按照日常保养、维护办法,做好红色资源的日常保养、维护;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巡查、宣传教育、保护传承利用;

(四)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发生危及红色资源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有效抢救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养护、修缮、修复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修缮、修复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认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及修缮补贴,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红色资源;

(二)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

(四)违法存储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物资等;

(五)擅自改建、扩建、拆除红色资源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破坏红色资源风貌,有损红色资源氛围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红色资源及其保护标志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色资源中可移动文物、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举报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投诉、举报、控告进行处理。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资源资料的收藏、实物征集工作,建立收藏、录入、保管制度,健全藏品管理机制,完善收藏、保管条件,并创造条件进行公开展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文献资料、纪念物品等红色资源依法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依法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向捐赠人或者出借人出具证书或证明。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三条 红色资源的利用,应当与红色资源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相适应。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红色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红色资源挖掘、保护传承利用、研究宣传、教育践行等,引领和规范红色文化精神的传承弘扬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精神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搜集老党员、老干部、老支前、老战士、老模范等革命前辈和模范人物的口述历史、回忆记录,整理提炼相关的历史故事、革命事迹、崇高精神。编纂、出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弘扬和传承红色文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昌都解放委员会办公旧址、岗托镇十八军渡江遗址、竹卡红色遗迹、怒江大桥等本地红色资源优势,将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老西藏精神、“两路”精神、民族团结故事等传承弘扬,深化红色资源挖掘、阐释和传播,打造具有影响力和本地特色的红色文化品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开展商业广告宣传,促进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

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商业广告宣传,应当尊重历史事实,防止过度商业化,抵制庸俗化、娱乐化,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

鼓励社会组织发挥公益优势,参与红色资源宣传讲解、史料征集等传承弘扬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实际情况,在清明节、建党节、建军节、国庆节、烈士纪念日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收藏红色资源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应当主动配合各单位,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充分利用载有红色资源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以现场教学、社会实践等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主题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老党员、老干部、老支前、老战士、老模范、专家学者、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红色资源设施保护、宣传讲解和秩序维护等工作。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史志研究机构意见,保证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宣传、文化和旅游、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红色资源的宣传推广和研究,充分运用各类媒体,在培训资料、文艺作品、公益广告和群众性文体活动中,突出红色文化内涵,提高红色资源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鼓励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赋能红色资源传承利用,为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

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相同类型红色资源进行整合,规划实施连片保护利用。红色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同与红色资源有传承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的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推广具有本地特色的红色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推进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社会公众参与推动红色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县(区)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区)级以上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以任何方式歪曲、贬损、丑化红色资源,或者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情节轻微的,由县(区)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消极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