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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8月01日

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7日昌都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河滩地、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规范开采、确保安全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水生态环境的要求,保障河势稳定、行洪通畅及堤防、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水文观测设施以及涉河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批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受理审查采砂许可申请,督促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生态保护措施,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河道采砂规划原则上每五年修编一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供水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岸线保护与利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草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意见,涉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管道等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还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演变分析,可利用砂石总量,以及砂石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

(三)采砂控制总量、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

(四)开采作业方式,采砂船舶、设备,以及工具的种类、功率和控制数量;

(五)生产加工区堆砂场的控制数量以及布局;

(六)弃料处理、河道清理和修复要求;

(七)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八)规划实施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规定的区域;

(二)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公路、桥梁、浮桥、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五)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水位达到或者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时;

(三)采砂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时;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第十一条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的临时禁采区标志。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解除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

(三)开采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以及采砂设备种类、功率;

(四)临时堆砂点位置、面积、数量以及存放时限;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开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开采量不足十万立方米规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采量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立方米规模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采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规模的,按照相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理权限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采砂船舶(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书等;

(三)开采方案,包括开采作业方式、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总量,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河道清理、修复方案,以及必要附图等;

(四)规范开采的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实施。

采用公平竞争方式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报价、技术能力、信用、开采方案、河道修复能力等,优先选择信誉好、实力强、有河道修复能力的申请人。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信息、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采砂控制量、开采作业方式、采砂船舶名称、船舶识别号、采砂船舶功率、挖掘机械数量以及许可证有效期限等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采砂业主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控制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业主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监督作业现场清理、修复等工作。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管辖区域内每条河道的采砂总量,实际许可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十九条 村(居)民因生活自用河道砂石在一百立方米以下,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对村(居)民采挖以及恢复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无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根据开采规模相关规定报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

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不得进行采砂。

第二十一条 依法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照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开采作业方式以及采运设备数量、功率等进行开采;

(二)在采砂现场和采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三)不得危及防洪安全、生态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涉水工程安全;

(四)及时清运开采的砂石,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五)及时平整作业场地,修复河道;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建立采砂、运砂以及砂石销售的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公示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在采砂现场明显位置设立公示牌,标明发证单位、许可证号、被许可人、开采作业方式、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以及现场监管人员名单和受理举报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许可采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现场监管制度,逐步建立完善进出场计重、监控、登记等措施,推动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施,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实现采砂现场监管全覆盖、无盲区。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推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

河道砂石需运离许可采区、疏浚作业区或其临时堆场的,由负责河道采砂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在河道砂石装载现场填写、出具纸质管理单,或者通过审核确认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信息系统信息后生成唯一的二维码,实行一船(车)次一单(码)。

码头、装卸点、水上过驳区、砂场经营主体应当履行河道砂石运输信息查验义务,承运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有关经营主体应当暂停接收、装卸、过驳,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等部门发现前款相关问题时,应当及时通报并移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信用管理机制,对河道采砂作业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销售因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的;

(四)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采区(含临时禁采区)、禁采期(含临时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警告、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在金沙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中规定开采作业方式、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总量等要求采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警告、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作业结束后,未按照河道清理和修复治理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和修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砂业主限期清理、修复;逾期不清理、修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修复,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砂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